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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全员聘任制实施细则

所属栏目: 学校规章制度  更新时间:2015-12-14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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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我县经济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学校教职工管理体制,全面改善人事管理状况,实行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置人员,优化人员组合,达到提高教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麟游县教体局是我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本细则适用于县教体局辖下的所有公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聘任岗位为学校所有的工作岗位。教育行政部门按聘任权限聘任校长,学校聘任本校中层干部和教职工。

  第二章 中层干部的聘任

  第四条  学校按规定职数在教师队伍中择优选拔中层干部,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学校聘任。

  第五条  学校中层干部的聘任条件和办法由学校结合工作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章 教职工的聘任

  第六条  聘任教职工的工作要遵循民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聘用的原则。

  第七条  聘任对象原则上是本校的在编教职工中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的人员。聘任时应预留本单位编制3%以内的职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在本区师范类应届毕业生中择优试聘。

  第八条  教职工的聘任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纪守法。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各项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品德。

  (三)教师应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合格的学历水平。如没有合格学历水平,则必须具备中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关心集体,服从分配,履行工作职责,能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教职工聘任时,实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与聘任的实际职务分离的办法,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并执行受聘岗位津贴。

  第十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聘任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县教体局成立相应的“教职工聘任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工作小组和协调小组的成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在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进行“八定”(定机构名称、机构规格、隶属关系、主要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及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供给渠道)的基础上,工作小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做好“三定”(定岗、定责、定员),制定本校的教职工聘任方案。聘任方案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为学校全体教师大会)通过,报协调小组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教职工聘任工作采取个人申请、公开竞争、组织考核的方法,让全体应聘人员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条件下,竞争各个工作岗位。教职工聘任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校长换届工作结束后,召开全体教职工大会,公布聘任方案。

  (二)教职工在方案公布后10天内,向工作小组提交书面应聘申请,参与岗位竞聘,过期不申请应聘的视为拒聘。拒聘者在聘任合同期满的下一个月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限在当年8月31日前办理调动或辞职手续。

  (三)校长召开工作小组会议,研究确定聘任名单,上报协调小组审核批准。

  (四)公布聘任名单,学校与应聘教师签订《麟游县中学教职工聘任合同书》,向受聘教职工颁发聘书。教职工聘期为一至三年,临近退休的,聘期不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

  调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与学校签定《麟游县中学教职工试聘合同书》,试聘一年后,经考核符合聘任条件的方可聘任。不符合聘任条件的外地调入人员作待聘人员处理;新参加工作人员不符合聘任条件或不能转正的,可由县人才交流中心重新推荐就业。

  调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在试聘期间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办理调入手续而被聘用的人员,亦应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不因校长的调任而改变或终止。聘任期满,合同自行终止。聘任合同一式两份,学校与应聘者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关于高聘、低聘、待聘、试聘和解聘。

  (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高聘(一般高聘一个技术职务等级):

  1.有突出贡献者。

  2.业绩显著,在教育、教学或教研方面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奖励。

  3.实践证明具有胜任高一级技术职务能力者。

  (二)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低聘(一般低聘一个技术职务等级):

  1.不能胜任所具有技术职务工作者。

  2.不能全面完成任务,没有达到任期目标者。

  3.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者。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待聘:

  1.达不到聘任基本条件者;

  2.任期内年度考核为不称职者或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者。

  3.调入人员试聘一年后考核不符合聘任条件者。

  4.因聘任岗位不足而得不到聘任者。

  5.因病不能坚持正常上班,一年内累计病假达半年以上者。

  (四)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试聘:

  1.参加工作未满一年者。

  2.调入我县教育系统工作未满一年者。

  3.待聘人员。

  (五)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解聘:

  1.品行不良,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者。

  2.向学生或家长索取财物,影响恶劣者。

  3.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待聘期间拒绝服从学校安排或教办工作安排,或经试聘一年期满,经考核仍不称职者。

  4.待聘期满仍不能被聘用者。

  5.严重失职,造成责任事故者。

  6.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者。

  7.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者。

  8.违法违纪性质严重,或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

  9.其它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者。

  (六)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在聘期内不能解聘:

  1.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

  2.患病或负伤,在规定治疗期内者。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者。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者。

  第十五条  受聘者必须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和年度考核。受聘者应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完成继续教育任务。学年结束后,由学校考核小组对受聘者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的重要依据。凡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达到继续教育规定的,不予聘任。

  第十六条 待聘人员的处理办法:

  (一)待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和退养。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或退职。

  2、男教职工年满55周岁、女教师(干部身份,下同)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30年,根据本人申请,经县人事局核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3、男教职工年满55周岁、女教师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或男教职工不满55周岁、女教师不满50周岁,女职工不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30年的,县教育局根据本人申请,可以办理内部退养。内部退养期间,由聘任单位发给基本工资和省以上规定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含教龄津贴),并连续计算工龄(但不能计算教龄),工资正常晋升不受影响。

  待聘人员退养期间应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待聘人员的待聘时间为一年(因病待聘人员,其待聘时间可适当延长,待其身体符合聘任要求时可重新聘任)。待聘期间由学校或教办试聘其它工作岗位,得不到试聘者可自行联系工作或参加自费进修学习。待聘期间领取基本工资及省以上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试聘新岗位的执行新岗位津贴的70%。待聘人员进修一年后重新试聘。试聘期满,经考核达到聘任条件的可重新聘任。

  第十七条  解聘教职工的办法。

  (一)解聘程序:校长提出初步意见,经工作小组审议同意、县协调小组核实、县协调小组复核后,由学校以书面形式将解聘决定通知本人。被解聘者若对解聘决定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二)解聘人员待遇:解聘人员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停止工作,在未办理相关手续之前只能领取三个月基本工资。解聘人员如在三个月内自行找到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给予办理调动手续;三个月内仍找不到接收单位的,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提前退休、退养手续;不具备提前退休、退养条件的,作辞退处理,并报县人事局备案。解聘人员在办完辞退的有关手续后,由原聘任单位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教育局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移交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原单位负责向人才交流中心交纳第一年所需的档案保管服务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手续。户口迁回原籍或按属地管理由原单位向有关部门办理户口和计生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学校聘用教职工时,要将聘任结果、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对象。如当事人对聘任、考核结果有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协调小组申请复核;协调小组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在20天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校长要正确行使聘任教职工的权力,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校长以聘任教职工的权力谋取私利、打击报复,或违反规定聘任或解聘教职工的,县教体局核实后,由聘任部门解聘其校长职务,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教职工要正确对待并支持校长做好本校的教职工聘任工作。教职工在聘任中无理取闹、诬陷报复的,由县教体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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