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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办法

所属栏目: 学校规章制度  更新时间:2016-09-11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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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少年儿童溺水事故,保障少年儿童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由市、县、乡政府统筹协调,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乡村为主、联防联控的防范工作机制。

  第三条 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失职追责”的原则,积极预防、依法处置。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少年儿童的监护人是预防少年儿童溺水的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对孩子的监管职责。各级各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共同做好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

  (一)综治部门:将溺水隐患排查列入治安隐患排查整治的重要内容,定期排查、重点督办、跟踪问效,并将各地、各相关部门整治溺水隐患成效、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综治考核重要内容,落实综治责任查究。

  (二)宣传部门:负责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开展预防少年儿童溺水知识宣传,播放(刊登)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公益宣传广告及相关自救知识,提醒家长或监护人关注孩子人身安全。

  (三)公安部门:把预防少年儿童溺水作为公共安全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工作指导,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深入开展少年儿童溺水不稳定因素排查化解,将不稳定因素化解在源头;加强少年儿童溺水事件的现场处置;会同水利、国土资源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采砂、取土以及对塘坝任意改造等行为。

  (四)教育部门:把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列入学校安全工作年终考评;督促指导学校加强学生在校期间管理;指导学校通过公共安全教育课、校园宣传、主题教育活动等方式加强预防溺水安全集中教育;督促指导学校通过家校互动平台、家长会等方式强化家校联系,增强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预防少年儿童溺水的安全意识。

  (五)水利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职责分工,指导各地做好校园周边水库及河道安全警示工作;督促指导各县(市、区)排查校园周边水库安全隐患。

  (六)水务部门:根据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许可,在市、县两级采砂办的监管下,切实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生产工作,督促采砂业主回填因采砂形成的危险水域,无法回填的应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安监部门: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企业完善煤矿、非煤矿、尾矿库及涉水危险生产区域的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航道、码头的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切实加强渡口安全管理,加强安全巡查,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少年儿童的渡运安全。

  (九)建设部门:负责因房屋建筑施工而形成的水池、水坑的管理,加强建筑施工监管,严格执行“围挡”作业,及时消除在建工地水坑隐患,严防少年儿童进入工地。督促建筑施工单位及时回填危险水池、水坑,无法回填的应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十)国土矿管部门:加强对取土、取石场所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地方对闭坑矿山遗留下来的坑洼进行回填,无法回填的应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十一)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加强对辖区公园内水塘、湖泊及水上游乐场所设施的安全管理,在公园内水塘、湖泊的醒目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巡查管理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加强景区内水上游乐场所设施及水上运动安全管理,在景区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宣传栏。

  (十三)体育部门:加大公共游泳场馆建设力度。加强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督促各游泳馆(池)做好安全防范、卫生消毒、持证上岗值勤巡视、紧急救护等措施落实到位。督促各场馆(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游泳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救生员持证上岗、定期培训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对未取得县级以上体育部门经营高危性体育项目许可的游泳场馆一律不得经营开放,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定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各县(市、区)游泳馆向中小学生实行成本优惠价开放。

  (十四)卫生计生部门:督促各游泳馆(池)的卫生消毒、紧急救护等措施落实到位,做好少年儿童溺水救治工作。

  (十五)气象部门: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加强对少年儿童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教育。

  (十六)妇联:建设留守儿童之家,开展形式多样的留守儿童关爱活动;组织开展留守儿童、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等防范溺水事故安全教育。

  (十七)团委:发挥青年志愿者的作用,充分利用微博、微信平台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的少年儿童防溺水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对少年儿童的安全教育,提高少年儿童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十八)关工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留儿童、农民工子女等防溺水安全教育。

  (十九)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少年儿童溺水预防和处置工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少年儿童较为集中地区的宣传教育和管控,突出抓好双休日和节假日学生脱离学校、留守儿童远离父母等薄弱环节的监管,对存在隐患的水塘等危险水域,做到重点水域警示标志全方位,隐患治理全覆盖,巡逻巡查全时段。

  (二十)村(居)委会加强对辖区内水域的巡查,排查辖区内池塘、水库、江河湖泊、积水坑地等危险区域。对属于村管的水坑、水塘等水域,落实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安排专人值守;对不属于村管的水域,及时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落实设立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和专人看护措施;督促监护人切实担负起对少年儿童的监护责任。

  (二十一)学校应加强预防学生溺水安全教育宣传,层层落实防溺水教育责任。加强学生在校期间安全管理,严防学生在校期间私自下河游泳。学校应当在校内等易发生溺水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全面加强防护措施。加强家校沟通联系,督促家长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职责,健全少年儿童溺水联席会议机制,完善隐患排查整改、督导检查、考评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定期召开防溺水工作专题会议,加强对主汛期、节假日及学生上下学等时段安全风险的研判,加强对江河湖泊、水塘水库、积水坑地等危险区域集中排查整治和监管。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把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作为对当地相关部门安全考评的重要内容,列入日常监管和年度考评。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本地预防少年儿童溺水工作的督导检查,帮助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章 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上报少年儿童溺水事故信息要及时、真实、准确,特别是对人员身份、发生原因、应急处置方面要规范表述。

  第十条 发生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是学生的应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妥善处理。下列情形发生的学生溺水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一条 发生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安监、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社会救援力量对少年儿童溺水事故进行救援并开展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条 校内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学生溺水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并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协助做好保险理赔等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校外或非教育教学时间发生少年儿童溺水事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卫生计生和村(居)委会等部门(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帮助少年儿童的监护人救助受伤少年儿童,及时通知少年儿童的监护人。少年儿童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少年儿童采取救助措施。

  第十四条 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应溺水少年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并经相关事故责任方同意可以协商处理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告之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处理结束后,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将事故处理结果报当地政府。

  第十七条 建立预防少年儿童溺水事故的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因组织领导不力、不认真履行职责、日常管理不善、对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处置不当造成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多发或不稳定事件的地方和部门,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侮辱、殴打、扣留相关人员、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二)侵占、破坏学校和相关单位房屋、设施、设备;(三)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党政机关工作秩序和相关单位正常经营和生活。

  第十九条 已发生的少年儿童溺水事故,应迅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坚决摒弃“花钱买平安”的做法。对以闹取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绝不姑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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