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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所属栏目: 学校规章制度  更新时间:2014-12-25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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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建 设 具 有 良 好 思 想 品 德 修 养 和 业 务 素 质 的 教 师 队 伍,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在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专 门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教 师。

    第 三 条、 教 师 是 履 行 教 育 教 学 职 责 的 专 业 人 员, 承 担 教 书 育 人,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提 高 民 族 素 质 的 使 命。 教 师 应 当 忠 诚 于 人 民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教 师 的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和 业 务 培 训, 改 善 教 师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 活 条 件, 保 障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教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全 社 会 都 应 当 尊 重 教 师。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教 师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教 师 工 作。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自 主 进 行 教 育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每 年 九 月 十 日 为 教 师 节。

 


第 二 章、 权 利 和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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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条、 教 师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一)进 行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和 实 验;

   (二)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学 术 交 流, 参 加 专 业 的 学 术 团 体,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充 分 发 表 意 见;

   (三)指 导 学 生 的 学 习 和 发 展, 评 定 学 生 的 品 行 和 学 业 成 绩;

   (四)按 时 获 取 工 资 报 酬,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福 利 待 遇 以 及 寒 署 假 期 的 带 薪 休 假;

   (五)对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管 理 工 作 和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通 过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参 与 学 校 的 民 主 管 理。

   (六)参 加 进 修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的 培 训。

    第 八 条、 教 师 应 当 履 行 下 例 义 务:

   (一)遵 守 宪 法、 法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为 人 师 表;

   (二)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遵 守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学 校 的 教 学 计 划, 履 行 教 师 聘 约, 完 成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任 务。

   (三)对 学 生 进 行 宪 法 所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的 教 育 和 爱 国 主 义、 民 族 团 结 的 教 育, 法 制 教 育 以 及 思 想 品 德、 文 化、 科 学 技 术 教 育, 组 织、 带 领 学 生 开 展 有 益 的 社 会 活 动;

   (四)关 心、 爱 护 全 体 学 生, 尊 重 学 生 人 格, 促 进 学 生 在 品 德、 智 力 、 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五)制 止 有 害 于 学 生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侵 犯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批 评 和 抵 制 有 害 于 学 生健 康 成 长 的 现 象;

   (六)不 断 提 高 思 想 政 治 觉 悟 和 教 育 教 学 业 务 水 平。

    第 九 条、 为 保 障 教 师 完 成 教 育 教 学 任 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有 关 部 门、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一)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的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设 备;

   (二)提 供 必 需 的 图 书、 资 料 及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用 品;

   (三)对 教 师 在 教 育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中 的 创 造 性 工 作 给 以 鼓 励 和 帮 助;

   (四)支 持 教 师 制 止 有 害 于 学 生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侵 犯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第 三 章、 资 格 和 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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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制 度。

    中 国 公 民 凡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学 历 或 者 经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有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经 认 定 合 格 的, 可 以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第 十 一 条、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的 相 应 学 历 是:

   (一)取 得 幼 儿 园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幼 儿 师 范 学 校 毕 业 及 其 以 上 学 历;

   (二)取 得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中 等 师 范 学 校 毕 业 及 其 以 上 学 历。

   (三)取 得 初 级 中 学 教 师、 初 级 职 业 学 校 文 化、 专 业 课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高 等 师 范 专 科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大 学 专 科 毕 业 及 其 以 上 学 历;

   (四)取 得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和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职 业 高 中 文 化 课、 专 业 课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高 等 师 范 院 校 本 科 或 者 其 他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及 其 以 上 学 历; 取 得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和 职 业 高 中 学 生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的 学 历,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五)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研 究 生 或 者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学 历;

   (六)取 得 成 人 教 育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按 照 成 人 教 育 的 层 次、 类 别, 分 别 具 备 高 等、 中 等 学 校 毕 业 及 其 以 上 学 历。

    不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教 师 资 格 学 历 的 公 民, 申 请 获 取 教 师 资 格, 必 须 通 过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制 度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本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任 教 的 教 师, 未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学 历 的,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教 师 资 格 过 渡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的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由 其 委 托 的 学 校 认 定。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学 历 或 者 经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的 公 民,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其 教 师 资 格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予 以 认 定。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首 次 任 教 时, 应 当 有 试 用 期。

    第 十 四 条、 受 到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或 者 故 意 犯 罪 受 有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事 处 罚 的, 不 能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的。 已 经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的, 丧 失 教 师 资 格。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师 范 学 校 毕 业 生,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国 家 鼓 励 非 师 范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到 中 小 学 或 者 职 业 学 校 任 教。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师 职 务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条 院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逐 步 实 行 教 师 聘 任 制。 教 师 的 聘 任 应 当 遵 循 双 方 地 位 平 等 的 原 则, 由 学 校 和 教 师 签 订 聘 任 合 同, 明 确 规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责 任。

    实 施 教 师 聘 任 制 的 步 骤、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四 章、 培 养 和 培 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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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办 好 师 范 教 育, 并 采 取 措 施, 鼓 励 优 秀 青 年 进 入 各 级 师 范 学 校 学 习。 各 级 教 师 进 修 学 校 承 担 培 训 中 小 学 教 师 的 任 务。

    非 师 范 学 校 应 当 承 担 培 养 和 培 训 中 小 学 教 师 的 任 务。

    各 级 师 范 学 校 学 生 享 受 专 业 奖 学 金。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制 定 教 师 培 训 规 划, 对 教 师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思 想 政 治、 业 务 培 训。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为 教 师 的 社 会 调 查 和 社 会 实 践 提 供 方 便, 给 予 协 助。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和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培 养、 培 训 教 师。

 


第 五 章、 考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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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对 教 师 的 政 治 思 想、 业 务 水 平、 工 作 态 度 和 工 作 成 绩 进 行 考 核。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教 师 的 考 核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监 督。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核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准 确, 充 分 听 取 教 师 本 人、 其 他 教 师 以 及 学 生 的 意 见。

    第 二 十 四 条、 教 师 考 核 结 果 是 受 聘 任 教、 晋 升 工 资、 实 施 奖 惩 的 依 据。

 


第 六 章、 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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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十 五 条、 教 师 的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应 当 不 低 于 或 者 高 于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并 逐 步 提 高。 建 立 正 常 晋 级 增 薪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和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享 受 教 龄 津 贴 和 其 他 津 贴,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对 城 市 教 师 住 房 的 建 设、 租 赁、 出 售 实 行 优 先、 优 惠。

    县、 乡 两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为 农 村 中 小 学 教 师 解 决 住 房 提 供 方 便。

    第 二十 九 条、 教 师 的 医 疗 同 当 地 国 家 公 务 员 享 受 同 等 的 待 遇; 定 期 对 教 师 进 行 身 体健 康 检 查, 并 因 地 制 宜 安 排 教 师 进 行 休 养。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当 地 教 师 的 医 疗 提 供 方 便。

    第 三 十 条、 教 师 退 休 或 者 退 职 后,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或 者 退 职 待 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适 当 提 高 长 期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中 小 学 退 休 教 师 的 退 休 金 比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改 善 国 家 补 助、 集 体 支 付 工 资 的 中 小 学 教 师 的 待 遇, 逐 步 做 到 在 工 资 收 入 上 与 国 家 支 付 工 资 的 教 师 同 工 同 酬, 具 体 办 法 由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社 会 力 量 所 办 学 校 的 教 师 待 遇, 由 举 办 者 自 行 确 定 并 予 以 保 障。

 


第 七 章、 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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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十 三 条、 教 师 在 教 育、 教 学、 培 养 人 才、 科 学 研 究、 教 学 改 革、 学 校 建 设、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俭 学 等 方 面 成 绩 优 异 的, 由 所 在 学 校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教 师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对 有 重 大 贡 献 的 教 师,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支 持 和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向 依 法 成 立 的 奖 励 教 师 的 基 金 组 织 捐 助 资 金, 对 教 师 进 行 奖 励。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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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十 五 条、 侮 辱、 殴 打 教 师 的,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造 成 损 害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依 法 提 出 申 诉、 控 告、 检 举 的 教 师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对 教 师 打 击 报 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所 在 学 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或 者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解 聘;

   (一)故 意 不 完 成 教 育 教 学 任 务 给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造 成 损 失 的;

   (二)体 罚 学 生,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三)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的。

    教 师 有 前 款 第(二)项、 第(三)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拖 欠 教 师 工 资 或 者 侵 犯 教 师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制 度、 财 务 制 度, 挪 用 国 家 财 政 用 于 教 育 的 经 费, 严 重 妨 碍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拖 欠 教 师 工 资, 损 害 教 师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归 还 被 挪 用 的 经 费, 并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教 师 对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或 者 对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作 出 的 处 理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诉 的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教 师 认 为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侵 犯 其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享 有 的 权 利 的, 可 以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作 出 处 理。

 


第 九 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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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十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一)各 级 各 类 学 校, 是 指 实 施 学 前 教 育、 普 通 初 等 教 育、 普 通 中 等 教 育、 职 业 教 育、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以 及 特 殊 教 育、 成 人 教 育 的 学 校。

   (二)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是 指 少 年 宫 以 及 地 方 教 研 室、 电 化 教 育 机 构 等。

   (三)中 小 学 教 师, 是 指 幼 儿 园、 特 殊 教 育 机 构、 普 通 中 小 学、 成 人 初 等 中 等 教 育 机 构、 职 业 中 学 以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教 师。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其 他 类 型 的 学 校 的 教 师 和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参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军 队 所 属 院 校 的 教 师 和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依 照 本 法 制 定 的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外 籍 教 师 的 聘 任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法 自1994年1月1日 起 施 行。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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