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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信息网络管理制度

所属栏目: 学校规章制度  更新时间:2019-10-12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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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学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的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学校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学校教学、科研及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杨浦初级中学校园网是学校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校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全面为教学、科研、学科交流、管理服务,网上资源专管共有。

  二、杨浦初级中学校园网系统的安全运行和系统设备管理维护工作由网络信息中心负责,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校园网负责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安装、拆卸或改变网络设备。

  三、严禁在校园网上使用来历不明、引发病毒传染的软件;对于来历不明的可能引起计算机病毒的软件应使用公安部门推荐的杀毒软件检查、杀毒。

  四、严禁利用校园网进行赌博活动、玩游戏。

  五、校园网的所有用户必须接受并配合学校网络信息中心进行的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必要措施。

  六、凡本校教职工均有义务帮助审查校园网上网信息,杜绝涉及国家禁止的信息上网。

  七、提倡在工余时间利用网络了解时事,学习业务,提高技能。

  八、在学校内部网上发布的信息必须健康、文明、向上、有意义。

  九、禁止在网上聊天、游戏、娱乐、炒股、收发非工作邮件;禁止浏览和下载不健康的网上信息;禁止从网上下载游戏和其它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工作软件的下载需经网管员的同意。

  十、学校网络管理部门受学校委托,负责学校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维护学校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十一、任何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任何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摇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和学校规定的。

  十三、任何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未经允许,对校网络中心已装机联网、交付使用的联网单位和个人,随意删除机器上与联网相关的软件或随意重装系统导致联网被破坏的;

  (五)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六)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十四、所有教职工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 维护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 学校网络信息中心由专人负责、专人管理;学校各部门要协调一致,齐抓共管,网络信息中心负责为各个部门提供硬件、软件支持,并及时检查和监控校园网,严禁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上网,阻止不良信息的传播和扩散。

  (四) 校园网工作人员和用户如在网络上发现有碍社会制安和不健康的信息,应及时上报网络管理人员,并自觉销毁。

  (五) 园网络中心负责对全校的网络设备进行管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断电。否则后果自负。

  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网络信息中心可提出警告、停止其使用网络,情节严重者,提交校有关部门或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一) 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和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活动。

  (二)故意制做、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者。

  (三)上网信息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六、发现有不健康、反动的电子邮件,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及时内向学校领导报告,待处理后删除。

  十七、任何个人违反本规定之一的须接受下列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由学校处以警告,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给学校、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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