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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队伍常规管理的暂行规定

所属栏目: 学校规章制度  更新时间:2015-09-30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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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宁政办发[2004]54号)中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教职工队伍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普教系统内部人事制度的改革,提高广大教职工遵纪守纪的自觉性,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的教职工队伍,保证党的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落实。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教职工队伍常规管理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要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真遵守国家教委(原)、全国教育工会颁发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见附件一)和《江苏省中小学教师日常行为规范(试行)》(见附件二);认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教育事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敬业爱生,明礼诚信,平等合作,勤学乐教,廉洁奉献。

  二、各类假期及待遇

  (一)国内探亲假

  学校的教职工应利用寒暑假探亲,不再另行安排探亲假。

  教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凡在规定标准内的费用,可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每四年一次。享受探望配偶假和父母假的条件以市人事局宁人字(1998)166号文件为准。

  (二)出国出境探亲假

  1、学校教职工中凡属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或港澳台眷属、驻港澳地区工作人员家属、驻外援外人员的配偶,在不影响单位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可享受探亲待遇,其假期及待遇均按南京市人事局宁人字(1998)166号文件执行。

  2、出国教师的配偶出境探亲。出国教师任教为两学年以上,如教师在任期期满一学年、或满两学年后尚未回国休假的,其配偶经本单位批准后,可享受公费补贴出国探亲一次,探亲期限一般为3个月。如聘方在我国教师任期内向其提供回国休假旅费的,其配偶不得出国探亲。出国教师任教期限为两学年以内的和其他短期出国讲学的,其配偶一般不得出国探亲。出国教师所带的教学辅助人员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出境探亲。公派出国研究生,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的,其在国内的配偶,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假期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由其所在单位视情况而定。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出国探亲,按因私出国出境处理。

  (三)婚假

  凡本单位正式教职工,符合国家法定的结婚年龄,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可享受婚假。

  教职工结婚时双方同在一地的,婚假假期一般为3天;双方不在一地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符合晚婚年龄并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教职工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全额发给。外出的路费等,全部由本人自理。

  (四)生育假(产假)

  凡单位正式教职工(女性),符合国家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期间可享受生育假。

  1、女教职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如果是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符合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婚或晚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且产后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

  3、女教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30天的产假;三至七个月的,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4、女教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

  5、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教人(1992)8号文件精神,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时间可以顺延,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执行。

  生育假的待遇:

  1、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在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2、女教职工休60天产前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月标准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的80%发给。

  3、工作人员因上环、结扎或上环、结扎又怀孕作人流、引产的;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五)病假

  1、教职工因病离岗治疗和休养,必须提交指定医院(急诊除外)的诊断证明、病假条和本人病历,经所在单位组织批准。

  2、病假期间的待遇及有关规定

  (1)教职工病愈,需要恢复工作的,需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并要安排三个月的试工期。如患病并未痊愈,试工期间病又复发又请病假的,则应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按规定减发工资。试工期间因另患其他疾病需要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

  (2)病假超过六个月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规定,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能计算工作年限,也不能作为计发教(护)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3、病假期间的工资

  (1)教职工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及我省地方性补偿工资全额发放。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基本工资及我省地方性补偿工资全额发放。

  (3)病假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其中,教职工曾获得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和获得国家、省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级劳模,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全额发放;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全额发放。病假满一年、领取病假工资的教师,从第十三个月起,暂时停放教龄津贴。

  (4)工资计发基数: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职岗津贴(含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在病假期间,教职工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活工资)按低于以上规定的比例数计发,具体发放时,由所在单位在规定比例内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方案。

  (5)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的病假工资,以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标准及职岗津贴为基数,分别按以上规定执行。病假期间不计算见习期(含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

  (6)经医生证明,因病需要半工半休的教职工,一般不宜采取扣发工资的办法。

  (7)教职工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六)丧假

  教职工的亲属(指本人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由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享受丧假。丧假假期一般为三天,工作人员的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和子女在外地死亡时,需要教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丧假期间,教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全部由本人自理。

  (七)因私事出国出境的假期及待遇

  因私事出国出境假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探亲假以外,因私事申请短期出国出境的假期。

  1、教职工确因私事需要短期出国出境的,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假期由所在单位按事假并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审批。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必须按期返回。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因故确需续假的,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2、教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在规定的假期内的工资待遇按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旅费、境外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

  3、教职工因私事出国出境,假期(包括续假)超过规定假期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过规定假期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八)事假及待遇

  1、教职工应努力完成教育教学和本职任务,尤其要保证上课时间。确有特殊情况教职工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事的,必须经单位领导书面批准,否则,将作旷工处理。

  2、请假手续:请假者须事先提交请假报告,经所在单位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安排好课务和工作后方可离岗。假期届满,必须按时返回岗位并销假。确需延长请假时间,应在原请假期限内申请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延长事假假期。

  3、事假批准权限:事假假期一般不超过5天。市属学校(单位)的中层干部和教职工,由学校(单位)批准;学校(单位)正、副职领导,请假2天以内的,由学校(单位)研究批准,其中正职领导报市教育局备案;学校(单位)正、副职领导请假3天以上的,由学校签署意见报市局批准。

  区(县)属学校教职工事假的批准权限,由区(县)教育局确定。

  4、事假期间待遇

  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教职工所在学校(单位)按内部管理及内部分配制度的规定处理。

  三、明确政策,严肃纪律,完善奖惩办法

  1、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教职工与用人单位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签订、终止、解除以及对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的处理,均按宁教人(2001)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中小学教师流动(调动或辞职),必须经所在学校同意,并由学校签发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证明书,报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它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算起。对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经教育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公派留学人员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按期回国服务。需要延期者,应提前提出申请,报原派出单位审批。凡是由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其在批准的国外延长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照发。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一年内停薪留职,一年后是否保留公职,视不同情况由派出单位决定。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

  4、中小学教职工不实行停薪留职(除出国留学按有关文件执行外)。对占用学校编制的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未在单位规定期限返回或拒不回单位的,以及回单位后不服从安排的,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或限期办理辞职、调动手续,或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辞退处理。

  5、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原则上实行坐班制(个别因年老体弱等原因经学校批准的可以例外)。

  各学校在将教职工出勤情况同内部分配挂钩的同时,还要将出勤情况同评优、考核结合起来。对出满勤、且认真履行职责、工作绩效优良的教职工,学校可给予奖励。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或按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对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学校应督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如本人坚持不回工作岗位,从超假之日起即酌情扣发工资;超过三个月即按自动离职处理。对于擅自离职的,离职后即停发工资,如在离职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工作,但应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适当的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作自动离职处理。

  教职工病事假期间在外代(兼)课或从事其他工作的,一经发现,即取消批准的病事假,令其返回工作岗位。本人不返回工作岗位的,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处理。

  四、本规定适用于职业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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